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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傅啟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啟聰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3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9(共2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編號10至12(共10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侵害法益相似,時間間隔較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有過度評價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編號1至9(共22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為內部界限之下限,並與編號10至1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總為上限,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同案被告所定執行刑為重,應屬過度評價,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2部分(共32罪)均係107年1月間至同年3月4日之密集期間所為,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避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所定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以下為外部界限;
編號1至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編號10至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曾定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為內部界限,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定執行刑情節,與本案不同,尚無從引用其等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件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何況,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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