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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定刑時之各項內、外部限制及抗告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就附表編號l、22至26、47至48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說明:檢察官就數罪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餘地。
抗告人若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
抗告人陳述意見狀表示:欲待其他審理中之案件全部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拘束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等旨(見原裁定第3頁)。
惟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至原審之陳述意見狀已載:「被告ll0年度還有詐欺案在審理中,待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請貴鈞長待被告全部案件審理完再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491頁),抗告意旨亦略稱:其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已表示因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所以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是以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
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先不請求,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不得不辨。
至抗告人撤回本件請求後,檢察官是否就無庸經抗告人請求定刑之其餘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屬檢察官之職權。
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
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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