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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陳毓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改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
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我國立法例原則上即採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除技術或本質上必須採取吸收主義,如執行一個死刑,就不可能再執行其他死刑或自由刑;
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也不可能再執行其他自由刑,其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原則上採行限制加重的規定(參見刑法第51條)。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
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
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固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試卡及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且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罪獲利非鉅。
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觀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加重詐欺,共3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種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酌再抗告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甚為嚴重。
而認第一審未詳酌上情,就再抗告人於1個月內所犯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罪(共33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2年6月,核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
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重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附表編號1至5、6、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二)惟再抗告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試卡及車手之工作,其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前後不及1個月,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
又細繹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編號1所示合計8罪,為新臺幣(下同)360元;
編號2所示合計9罪,為4,185元;
編號3所示之罪為580元;
編號4所示合計4罪,為1,639元(290+289+760+300元);
編號5所示合計5罪,為7,035元;
編號6所示合計4罪,為800元;
編號7所示合計2罪,為918元(796+122元)。
而再抗告人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經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乃因分別起訴,經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10年,其後增列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1年,各次定應執行刑均未經抗告而確定,造成與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之總和高達有期徒刑13年10月。
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1年2月,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刑程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
惟是否拘泥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與編號6、7所示之刑期加總,而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再抗告人既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於不及1個月內之時間犯罪,且犯罪所得非鉅,若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是否過於嚴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均不無疑義。
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理由,遽行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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