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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稅捐機關核課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租金收入,抗告人無誣告承租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動機與目的;
傳喚承租人調查,以證明抗告人無誣告承租人等人之故意及行為等節,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誣告等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承租人趙慧玲、戴吟庭、高宸榕、陳玄明、黃巾懿等人,或經民事訴訟判決敗訴,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論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等情。
惟上開趙慧玲等人,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誣告之承租人、房屋使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直接關聯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媒體不實報導,影響法院判決一節,洵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稱,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請求指派律師,或函請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等項。
惟聲請再審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
又抗告人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有關接見、通信之對象及方式,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管理及執行,與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論斷無涉。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徒憑己見,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僅陳稱無關宏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原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囑託臺中女子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臺中女子監獄雖提出「刑事緊急陳報狀」,惟內容已記載「......故提抗告」等語,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爰依抗告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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