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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黃啓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啓展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其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12月1日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下稱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17日,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112年12月6日函所載,抗告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30日,原裁定認係114年7月17日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2年9月5日),所載抗告人縮刑164日,未含112年9、10、11月份縮刑48日,抗告人縮刑日數應為212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觀護結束日期亦為114年5月3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函、○○○○○○○○○○○○112年12月6日函及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
原裁定所載縮刑後刑期終結日(114年7月17日)雖非最近資料,然於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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