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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抗告人施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施勝文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1號(下稱A1案)、99年度花簡字第274號(下稱A2案)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A3案)。嗣A1、A2、A3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A裁定)。抗告人另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下稱B案)。嗣檢察官將A裁定所列各罪(即A1、A2、A3案)、B案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C裁定)。
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案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6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5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向諭知A裁定、B案科刑裁判之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及B案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及B案所列各罪業經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合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目的。而系爭函文關於否准理由之誤載(即B案編號15、18之犯罪日期在A1案確定日後〈原審法院已裁定更正B案編號15、18之犯罪日期,均在A1案確定日前〉,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難認已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若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細繹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係因偵查機關就同一犯罪行為分次移送或起訴,致法院分別審理、裁判,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原審法院「撤銷C裁定,將A裁定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應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意見,主張:
㈠司法警察就同一監聽行為,查獲抗告人於98年11月29日至99年3月下旬數次販賣毒品,犯罪期間相隔3個多月,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應屬同一案件,卻分別移送,而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理,致抗告人就同一監聽行為受多個判決確定,有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㈡A裁定(5罪)、B案(19罪)共24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14年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則C裁定將A裁定、B案各罪全部拆解為編號1至24,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係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就A裁定、B案重新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C裁定係就A裁定及B案所示各罪,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少於A裁定及B案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B案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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