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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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謝明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3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謝明傑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22年10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罪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桃檢秀申109執13099字第1129133450號函否准其請求。
抗告人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對該函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重定應執行刑。
(二)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2年8月20日至103年7月16日間,係經原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程序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本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另定執行刑。
(三)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0月21日」,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犯罪時間,雖發生於102年10月21日之前,惟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既經原審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而告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罪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包括有期徒刑2年8月1罪,有期徒刑7年8月6罪,有期徒刑3年8月3罪,有期徒刑7年7月1罪,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有期徒刑8月3罪,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倘依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中3罪,另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30年。
較之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並無明顯獲得更有利結果之可言。
(五)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抗告人之同意,有各該裁定可稽。
抗告人就所犯各罪既已同意檢察官分別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組合,聲請各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檢察官否准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聲明異議案例之法律見解(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等),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中之5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有可能取得更低之執行刑。
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割裂分屬不同之定刑組合,易形成重複且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是本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考量抗告人社會復歸可能性,酌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卹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聲明異議之法律見解,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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