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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對第一審法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院忠刑大112聲自19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惟該函所敘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經第一審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明。
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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