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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戴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宏源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其中附表編號1至3、6、7侵害財產法益相類,其餘則各不相同、行為次數、期間相近或間隔,以及前已定執行刑之情形與刑罰遞減效應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比例等原則暨恤刑之目的,在自由裁量之內、外界限範圍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經核係在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定,並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刑應整體考量各侵害法益同一性而綜合判斷,並以部分犯罪為年少時所犯之錯,現已深切反省悔過,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長,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重新為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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