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5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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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抗告人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義昌主張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聲請付與原審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卷全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電子卷證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04號監聽譯文錄音光碟、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中地檢署第7偵查庭偵訊影音光碟、臺中地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本案卷證〕)。其中一部(即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臺中地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下稱光碟檔案卷證資料〕)係重複聲請,核無重複給予相同內容卷證資料之必要,其餘部分僅稱請求交付「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電子卷證光碟」,範圍過於籠統,況抗告人前次請求交付卷證資料時,曾表明除該次聲請內容外,已無其他卷證資料要聲請,本次既未釋明有何再次聲請之必要性,該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其中關於光碟檔案卷證資料部分,雖曾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有各該裁定可佐。然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補充說明:前所付與之光碟檔案卷證資料寄送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請求給予司法扶助,經該會回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寄送過程不慎損傷等詞,並檢附民間司改會申訴中心回信為憑(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似已釋明其再次聲請付與此部分卷證之原因。而抗告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其餘部分,於刑事聲請狀已陳明:與本案被訴事實相關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全卷,只要未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部分,為求卷證之完整,聲請全數付與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使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旨(見原審卷第6、7頁)。則其聲請付與之範圍似無不明確之處,尚難遽謂抗告人無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應限制其卷證資訊之獲得。原裁定未予究明,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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