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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蔡啓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啓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聲請書檢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編號『1 、1、2、3』,業經第一審更正為『1、2、3、4』)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4月(6年8月+4年8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2、4相同)、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事爭執,求予減輕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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