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962,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蘇鏡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撤銷假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蘇鏡寬在遭撤銷前案有期徒刑假釋前,並未收到檢方相關公文,且在假釋期間經假釋官告知先不需要報到,抗告人一直在等待報到通知卻都沒有收到。

又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涉犯之另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吸入「二手毒煙」所導致,並非故意再次施用毒品,從而,抗告人不服其假釋被撤銷,對檢察官通知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本件抗告人就不服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部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至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處分部分,不在原法院審查範圍)。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3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屹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月11日,抗告人自113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基此,抗告人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於法有據,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非係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