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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再 抗告 人 施駿逸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施駿逸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及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三、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並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該編號項下宣告刑欄卻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顯有錯誤,且第一審裁定並未審酌伊係一時失慮觸法,復係在相續期間內為相同類型之財產性犯罪等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導致伊難有陪伴老父晚年生活之機會,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敘明略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並未曾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該編號項下宣告刑欄誤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應予刪除;
同上附表編號2項下宣告刑欄贅載「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筆,亦應予刪除;
並認為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難認可採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供承犯行不諱,坦然接受刑罰,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短期內所犯均係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而非侵害人命或身體法益等罪無可赦之暴力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詎原裁定卻維持第一審所酌定過苛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以勵更生云云。
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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