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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李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
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
簡易判決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其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簡易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且其確定時點之認定,亦以該簡易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李麗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與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如前揭說明,雖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於上開簡易程序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僅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上開簡易判決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且其確定時點之認定,亦以該簡易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
至其中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乃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法定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然因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確定,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
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普通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論斷,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該項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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