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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連千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復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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