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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宇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而言。
倘就法律見解之說理雖有差異,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即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法院自無提案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指「查獲」,只要被告所提供之事證足供事實審認定該正犯或共犯確為毒品來源即可?抑或尚須該正犯或共犯已經起訴?本院判決容有二說。
甲說認為:只要被告所提供之事證足供事實審認定該正犯或共犯確為毒品來源即可。
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均採之。
乙說則認為:尚須該正犯或共犯已經起訴。
本案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6、1337號判決)所持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乙說(尚有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二)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載明黃○傑(人別資料詳卷)與聲請人劉宇庭謀議提供毒品寄送地址後,即有包裹送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足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黃○傑為毒品來源;
亦即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已足供事實審認定黃○傑確為其毒品來源。
惟原判決卻僅因黃○傑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縱使足供事實審認定黃○傑確為毒品來源,仍因黃○傑未經起訴而無法獲得減刑之寬典。
是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對聲請人能否獲得系爭規定之寬典,顯有影響。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條文只規定「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並未規定該共犯或正犯應經起訴,解釋上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若採乙說,誠如本案,即便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足供事實審認定該正犯或共犯確為毒品來源,卻因檢察機關對該共犯或正犯之證據力解讀有所不同,即可能使聲請人失去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使聲請人在法院判決上負擔共犯或正犯之罪責,在減刑上卻因檢察機關見解不同而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顯然違背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故應以甲說為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共4罪部分,認定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是受黃○傑指示,並替黃○傑代收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持拘票拘提黃○傑到案進行調查。
惟黃○傑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本案雖扣得聲請人及黃○傑之手機,然經鑑識結果未查獲有聲請人與黃○傑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認黃○傑部分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16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四、聲請意旨所指本院採甲說之9件判決,其中:(一)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判決以第二審法院徒以被告供出之來源被移送檢察署偵辦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由該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未查明該檢察署偵辦之來源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如何、是否包含被告犯行之毒品供應在內、與被告之供出來源有無關聯、偵查之情形如何等情,逕認不適用系爭規定,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該判決並揭示:系爭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等旨。
(二)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均揭示: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等旨。
並皆闡釋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之事項,倘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自屬判決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均揭示: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等旨。
五、綜觀上開所指甲說各判決關於是否有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或強調被告必須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或著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須由法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認,或重申所供來源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須足使檢警人員對之發動偵查,確實查獲其人其事。
倘被告於本案供出之毒品來源,事證已臻明白,不論所供出之人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惟若相關事證有疑,攸關被告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聲請意旨所指甲說之各判決,均因第二審法院未適用系爭規定,惟因卷內相關事證仍有不明,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處,予以撤銷發回審理。
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尚非得否適用系爭規定之唯一判斷依據。
六、聲請意旨所指本院採乙說之3件判決,其中:(一)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揭示:系爭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之旨。
並說明第二審法院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供述筆錄,及偵查機關偵查結果,被告部分之犯行,依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人其事,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之犯行,未查獲所供出之人為其毒品來源,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維持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
就被告於第二審所為其已向檢察官告發許○○販賣之犯行,請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說明第二審法院以系爭規定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該案檢察官依被告所告發內容偵查之結果,業以許○○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復無另行查獲許○○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認本件與系爭規定要件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等旨。
(三)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揭示:系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等旨。
並說明第二審法院以員警依被告所為毒品來源為劉○○之供述,因而查獲劉○○,業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再參酌被告所供多次向劉○○購買毒品之時間,認具有時間因果關係犯行部分,適用系爭規定減刑,不具有時間因果關係犯行部分,不適用系爭規定減刑,並無不合。
七、觀諸上開所指乙說之3件判決關於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均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必須以經檢察官依正犯或共犯提起公訴為要件。
聲請意旨執此主張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有歧異之情形,難認有據。
又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揭示之「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所揭示之「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等語。
核與聲請意旨所指甲說之判決強調被告必須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或重申所供來源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須足使檢警人員對之發動偵查,確實查獲其人其事等旨,亦無歧異之可言。
八、本件原判決除聲請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傑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不適用系爭規定,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亦與聲請意旨所引上開甲說之9件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
況聲請人於本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是原判決之審判範圍,係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
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僅認定「糯米」與上訴人具有共犯關係,並未認定「糯米」即為黃○傑,亦未認定黃○傑即為上訴人毒品之來源。
聲請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載明黃○傑與其謀議提供毒品寄送地址後,即有包裹送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足見第一審判決已認定黃○傑為毒品來源等情為本案基礎事實,主張本院先前裁判與原判決間有複數見解歧異之情形,亦有所誤解。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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