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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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家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合計9罪刑部分之判決,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前述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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