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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國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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