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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明 人 陳義明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陳義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異議狀」,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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