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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賓 名字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張文龍
張家豪
林○君 名字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澄 名字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
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以及同法第503條第1、2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即可推知。
蓋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更不可能以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再令其繳納裁判費而徒增當事人之困擾。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程序判決,即無「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之情形,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餘地。
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係針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規定之要件者,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欠缺之法律爭議所為之裁定,此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之問題,非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判決仍得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就上訴人黃○賓被訴對其父母即被上訴人黃○澄、林○君2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之上訴宣示判決,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就前開刑事案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非該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認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從程序駁回其上訴,應屬有據。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被上訴人等或為詐欺集團或有勾結法官使法官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然上訴人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然侮辱罪名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
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名部分,則經原審改判無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原審並未為實體判決,即使該訴訟之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亦無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
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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