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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妙齡
被 上訴 人 巫昱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巫昱漢所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業經原(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有判決正本可稽。
上訴人黃妙齡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法定程式,其之起訴顯非合法,因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所執各詞云云,核與原判決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無關,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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