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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薰方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薰方雖對被上訴人李彥達提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給第一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惟第一審法院僅就起訴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並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判,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受理後,再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判決結果,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基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既未經起訴、審判,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泛稱:因其損失慘重,係屬被害人,當然要告,被上訴人多次賣帳戶,竟然還可易服勞役,令被害人求償無門,任令臺灣成為詐騙天堂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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