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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永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永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王永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1號、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永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確定。
惟其前開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若依原判決主文所示『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則勞役日數為365日,然若以法定之3000元折算1日,則為333日(不滿1日之零數,依刑法第42條第7項規定不算)。
是本件原判決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本應依法以3000元折算1日以符規定,竟諭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期限長達365日,然該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王永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然該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處被告併科罰金100萬元,其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42條第3項: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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