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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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少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自應確保其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三、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少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後未提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原判決就被告曾少宏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6月、1年4月、1年8月、8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附表四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始於111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確定案件判決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事實審法院於個案判決時,就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在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下,本於職權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指為違法。

㈡經查被告曾少宏因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共7罪)、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4罪)、1年8月、8月(共15罪)、7月(共35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確定判決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

非常上訴聲請意旨指稱:「附表四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旨。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顯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常上訴意旨似有誤解,其因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違法,自非適法有據。

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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