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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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0、3305、3527、3936、6069、6477、6638、9681、1182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22編號28、29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未受請求之事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再者,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同法第35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經合法撤回者,視同未上訴,該上訴部分,若無與其他案件部分有事實上、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等不可分關係者,該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得成為上訴審之審判對象,此乃當然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被告寸光輝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其中有罪判決之主刑科處部分為『寸光輝所犯附表22編號1至3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22編號1至35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嗣被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並未上訴。

三、99年1月19日原審判決審判程序中,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附表二十二編號28、29的秦孟琳、鄭鈺萍部分,若是偽造文書、詐欺的部分可以撤回,我想要撤回全部撤回這部分』等語,並經審判長『諭知本案准予被告就附表二十二編號二八、二九撤回上訴。』

此有原判決當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判決審判卷宗(卷二)第98頁反面第14行以下)。

經被告撤回之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28部分之主文內容為『寸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15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秦孟琳】署押共參枚、扣案之電視遊樂器含配件(PS2)壹台、衛星導航機含配件貳台,均沒收。』

附表22編號29部分之判決主文內容為『寸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16編號3所示偽造之【鄭鈺萍】署押壹枚沒收。』

四、前揭前後二審判決,就上述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其犯罪事實之敘述完全相同,各該量刑附表之編碼次序亦均為附表22編號28與附表22編號29,該等量刑部分附表所對應之事實部分附表亦分別為附表15與附表16,僅各該判決書事實欄之編碼次序略有差異。

而原審判決就附表22編號28部分之主文內容為:『(1)寸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5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秦孟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2)寸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5編號3所示偽造之【秦孟琳】署押壹枚沒收。

(3)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4)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就附表22編號29部分之判決主文內容為:『(1)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寸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16編號3所示偽造之【鄭鈺萍】署押壹枚沒收。』

此二部分主文之刑罰量處均重於第一審判決,而對被告有所不利。

上開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撤回之第一審判決,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得成為原審之審理對象;

然原審法院不查,仍然對之審理並為判決。

就前述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原審自難謂無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五、原審判決既有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

等語。

二、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

查本件被告寸光輝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審理後,就有罪部分判處如其附表22編號1至35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下稱第一審判決)。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第一審判決附表22編號28、29部分撤回上訴,有第一審判決書及原審99年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是該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

乃原判決未察,仍以該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而予撤銷改判論處如其附表22編號28(改判共4罪)、編號29(改判共2罪)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該部分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然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22編號28、29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又因原判決此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爰僅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無須另行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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