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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19102、2270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周榮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3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上開台哥大3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一)於同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在臉書結識葉宗興後,訛稱:可進行性交易,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至18時31分許,購買價值共計18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
(二)於同年3月10日8時許,臉書結識徐煜斌後,訛稱:可進行性交易,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報酬云云,致徐煜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1日16時25分至18時05分許,購買價值共計3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
(三)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何欣洳後,訛稱:可相約見面,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何欣洳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11日14時4分至15時20分許,購買價值共計9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
嗣葉宗興等人提供遊戲點數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惟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周榮鴻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遠傳2門號),並將遠傳2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明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遠傳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63帳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yaoshou053、yaoshou054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進階認證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之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示序號之GASH點數,並將所購買GASH點數相關資訊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上開GASH點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儲值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內。
嗣連昱鈞、張宇傑、林浡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有上開判決足參。
四、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所申辦台哥大3門號及遠傳2門號之行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後用以申辦遊戲點數儲值之會員帳戶,嗣則供作詐騙上揭一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儲值點數,而觸犯上揭罪名;
且徵之上開2判決中被告所提供之5支門號申辦日均係112年2月6日,且犯罪之時間(即交付門號時間)均係在112年2月間,交付上開協議書(按係門號之誤寫)之對象亦均為同一人「明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473號卷附之臺北地院112年9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28日偵查之訊問筆錄、台哥大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及該署112年度執字第7519號卷附之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112年6月29日偵查之訊問筆錄、遠傳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份及該署執行科112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等資料可佐,認應屬同一案件無疑。
五、另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案件(下稱A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6號等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1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該院於112年9月27日為判決,並於112年11月1日確定;
原判決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2日判決,而於11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收文印戳之函文等足稽,堪認A案係起訴在先,確定在後,A案判決時(112年9月27日),原判決尚未確定(確定日為112年10月24日)。
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前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㈡前揭A案,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名義申辦遠傳2門號,並將該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綽號「明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6日申辦台哥大3門號後,旋以1千元代價,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綽號「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B案),有A案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6、16520、20862號起訴書,及B案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19102、22706號起訴書為憑。
被告於A、B兩案受訊問時均供稱交付門號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間,復供稱係「明德」於112年2月間同一日,帶其前往○○市○○區○○路之台哥大門市及遠傳門市,先後申辦前開共5個門號後,一次交予「明德」使用等語,A、B二案被告交付予「明德」之台哥大、遠傳共5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則均為112年2月6日,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473號卷附之該署112年6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台哥大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署112年度執字第7519號卷附之112年6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遠傳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署執行科112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等資料可憑。
足徵被告供稱係同日申辦5個門號後一併交予「明德」等情,為可採信。
被告一次提供台哥大3門號及遠傳2門號予「明德」,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A、B案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㈢上揭A、B二案先後於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繫屬於同一法院即臺北地院,而前訴之A案於112年9月27日判決時,後訴之B案尚未確定(係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
從而,即使後訴之本件B案判決確定在先,然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在後之本件B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臺北地院就本件未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逕改以簡易程序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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