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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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聰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林聰輝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

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經查被告林聰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傷害2罪,各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10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

原審未察,於判決時仍維持該法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查本件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原判決係就該簡易判決之上訴所為之二審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宣示時(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分別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所明定。

則地方法院合議庭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林聰輝因傷害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傷害共2罪,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於112年6月9日經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10月9日死亡(同年月19日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1頁)。

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判決時,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將第一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方為合法。

原審未察,竟未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該案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簡易判決之上訴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以及原判決均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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