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4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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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溫政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憑。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裁定之26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9號、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2號、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85號、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3號及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等26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聲請書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之上開26罪之罪刑,及另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則本件原裁定再將該上開2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因屬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核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二)被告溫政穩前因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26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09、1002、1785、1763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共26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聲請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就原裁定之上開26罪,與另案之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前裁定合併定刑之上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26罪,再向金門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因前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因係就前裁定之部分罪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不符前揭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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