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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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慧茹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30號3樓(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4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罪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該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陳慧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各節,有原裁定、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然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4日2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初犯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僅有1年2月餘,並非『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原裁定不察,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裁定既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其中「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3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陳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則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在前開110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為,依前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始稱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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