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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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771、77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ll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l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959號、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1258號、l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ll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被告陳秉鴻犯如原判決附件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件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有原判決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經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原判決仍就被告為緩刑4年之宣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個案依法應否宣告緩刑,以及刑法緩刑適用原則是否遭破壞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決先例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另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

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秉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附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32罪刑,其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各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不得宣告緩刑。

乃原審不察,竟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2年不能宣告緩刑之相關法律適用,實務上向無爭議,難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且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之部分,自不在本院調查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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