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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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惟原裁定附件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其上雖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3日,然上開犯行因被告不服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審理後,已於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確定日期應為111年9月12日。

是附件一覽表編號2、5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1月27日,均晚於附件一覽表編號4之罪之確定日期,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刑,故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再者,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

㈡本件被告王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5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於112年8月 31日確定。

惟依原裁定附件「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4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被告不服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11年9月12日」,亦即編號4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3日」,即有所誤。

則編號2、5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11年9月26日、111年11月27日),既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編號4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乃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全部裁定併合處罰,即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悖,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編號1、3、4及編號2、5雖分別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惟稽之案內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下稱詢問紀錄表),被告王衡智有簽名捺印其上,固可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係經被告之請求。

惟詢問紀錄表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上載敘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3/13」、編號1為首先確定判決、編號1至5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情,已有前述之錯誤,被告在相關重要資訊錯誤之下,依該詢問紀錄表之記載,所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編號1至5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

且編號1、3、4及編號2、5分別定其執行刑,亦與被告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

何況編號1、2、4、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及編號2、5倘認有定執行刑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始符保障被告之權利,原裁定之違背法令難謂有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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