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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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如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如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原判決以受刑人林如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下稱前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5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於112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前案於111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133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該署檢察官報到,繳清併科罰金1萬元。

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總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受刑人履行335小時社會勞動後,於112年5月17日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就剩餘時數換算刑期,改以繳納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後以112年度執再字第493號案件執行,併於112年6月2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當場表明無法繳納易科罰金,於同日入○○○○○○○○○○○○服刑,於112年7月2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前案、該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93號、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299號等卷證、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受刑人之前案執行完畢期間為112年7月28日,原判決認定本案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7日,彼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該當累犯,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如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分別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個月,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5月23日止。

嗣被告履行社會勞動335小時後,於112年5月17日具狀就所餘時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後,被告不能繳納,乃於112年6月27日復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同年7月28日始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再犯本件原判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公共危險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

基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經修正,仍無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本院應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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