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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皓翔
李祐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皓翔、李祐鑫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其中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張皓翔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發起人提供 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祐鑫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折算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以被告張皓翔、李祐鑫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第3款之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各判處如前述之刑,並皆確定在案等節,有前述刑事判決、被告2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惟其中各宣告併科罰金刑20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則以其諭知之折算標準計算,上開罰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為666日(2,000,000÷3,000=666.……),已逾1年期限,是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原判決就此未依法為折算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2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皓翔、李祐鑫共同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第3款之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使受託機構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記載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2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1日」。
然該併科罰金2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已逾1年,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2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處被告2人各併科罰金200萬元,其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原判決判處被告2人上開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5項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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