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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2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於110年2月9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原判決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蔣博亞」、「小迪」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的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16時5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林○芬、石○安、楊○曄、徐○娟等人,佯以渠等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石○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振宇受「蔣博亞」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附近之某廁所交給「蔣博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3%之酬勞等情,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0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刑徒1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於110年2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被害人徐○娟、楊○曄部分之同一事實,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仍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而為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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