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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裁判原因案件,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
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同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對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是否違憲一案,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檢察總長就前項(指宣示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7月起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假釋,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該署檢察官遂於102年4月22日核發102年執助丁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殘刑25年。
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就本院確定裁定所適用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法規範違憲在案。
抗告人係前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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