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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建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
揮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
確定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又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
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故就主文第三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二、被告蔡建陽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84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判決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2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述假釋經撤銷,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執更緝金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而於103年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
被告以撤銷假釋之決定及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一律執行殘刑25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由,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就上述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揭本院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現本院審理中。
本件所涉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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