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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林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938、7939、8546、11283、1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阮麗真、張君平等14位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依法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依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查明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
又其每月均有償還和解金額云云之事實陳述為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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