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0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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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賴若愉



林蔚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若愉、林蔚雄(下合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關於量刑,亦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如何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

再說明賴若愉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林蔚雄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因詐欺等案件,刻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中,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又後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59、9555、9558、17581、2042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供述證據編號5,已載明林蔚雄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自民國111年2月9日開始擔任車手,於同年3月初正式開工,一直提領到4月中,每次提領10萬元,可以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徵林蔚雄已自白後案之犯行,佐以起訴書載明之非供述證據等相關補強證據,縱或後案尚未判處罪刑,以林蔚雄於其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所為,亦無可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賴若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已坦承犯行,也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黃○○和解,遵期履行給付中,尤其女兒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駕駛人身亡涉及司法程序,目前女兒行動不便,假以時日仍需再次開刀,希望法院讓其有從輕量刑、緩刑或服勞役之機會,使其可以繼續工作,補償告訴人及盡單親母親之責云云;

林蔚雄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屬聽命行事之低階角色,工具性質濃厚,參與犯罪程度尚稱輕微,且僅提領1次款項,金額5,000元,所得甚少,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履行給付中,因高中畢業,一時思慮未周,受人利用而犯錯,犯後已深切反省、誠心悔過,犯罪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堪值憫恕。

且後案尚在審理中,最終判決結果未可知,逕予認定無宣告緩刑之實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原判決未綜合審酌上情,逕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自有違誤云云。

核均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欄丙、貳、二說明上訴人等所犯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2列)。

基此,原判決理由欄丙、貳、一雖記載:上訴人等「...所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列)」乙節,顯係誤植,惟此項誤寫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林蔚雄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因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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