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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潘春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春豪經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尚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各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又近來國內槍彈日益氾濫,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亦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以期確保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行為人之行為模式、槍砲種類、行為人有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異其法定刑之高低。
因之,原判決以上訴人借用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復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無論所製造之槍枝有無膛線、持有時間久暫、有無可供擊發之子彈、是否曾裝入子彈攜帶外出測試、是否遭第三人恐嚇,始動心起念製造等,均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並不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自可為上訴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項。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所載「可能造成莫大之危害」乃預想之事,並未實際發生,原判決以此認定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
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顯然不認為上訴人之罪責及情節嚴重,且所製造之槍枝無膛線,無長時間持有,亦無可供擊發之子彈,於現實上未產生重大危害。
又上訴人確實遭「鍾皓丞」恐嚇,為確保自己與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實難予過度苛責,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因製造槍枝罪刑度遠高於寄藏槍枝罪,原審就製造槍枝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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