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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王彥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彥博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參與「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胡睿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上訴人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伊係因父親罹患惡性腫瘤,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一個多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手段輕微,並未參與詐術之施行,非集團核心成員,獲利極少,且坦承犯行,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觀之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客觀上有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
且伊無前科,有生病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對伊宣告緩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刑之量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賺取生活費用,對於法律規定之認知與遵守,及自我行為約束力並不遜於常人,顯無任何不得已而犯本案之情形,所為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對金融安全之危害甚鉅,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
且本案據以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敘明其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量刑條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
上訴人於相近時間,接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其所犯本案惡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並維持第一審所量刑度,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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