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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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榮耀                     
            王駿錡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榮耀、王駿錡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七星」、「安那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陳榮耀介紹楊承文、王俊傑加入該詐欺集團,與王駿錡及該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謝照珍、江柳螢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由楊承文向告訴人等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財物後交予王俊傑,王俊傑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即洗錢),上訴人等則可自楊承文收取之現金款項中分別取得該贓款之3%作為報酬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2次(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分別定陳榮耀、王駿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1月,並諭知未扣案偽造公印文部分之沒收及江柳螢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上訴人等持續按月給付謝照珍賠償金,且與江柳螢達成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及江柳螢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改量處陳榮耀、王駿錡各2次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1年2月,江柳螢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未扣案偽造公印文部分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榮耀部分:伊因疫情沒有工作,誤信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伊僅有介紹他人參與,未實際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對告訴人等深感抱歉,亦有按時賠償。

伊母親已因病過世,尚有父親需扶養,請予自新機會,使伊可以持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並照顧家人等語。

㈡王駿錡部分: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等亦請求法院給伊自新機會。

伊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多次參與公益活動,於原審與江柳螢達成和解時係直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未以分期方式為之,足認伊已深感悔悟,整體觀察,可認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刑度過重,若伊長期在監執行,伊之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恐生社會問題,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均至少52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均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及個人狀況等),分別就其等2次犯行,均量處陳榮耀有期徒刑1年,王駿錡有期徒刑1年1月,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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