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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洪中南
楊晉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中南、楊晉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洪中南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約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雇用楊晉嘉,協助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2時20分為警查獲止,共同持洪中南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有而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感冒藥錠及製毒器具,在洪中南所承租之羅聖(另經第一審判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所有,位於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396之1號鐵皮屋內,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中南部分:伊只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離婚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自知行為錯誤,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指導,惟過度的刑罰在現實上反而無法樹立刑法的可接受性與穩定性,懇請法院重新量刑,使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楊晉嘉部分:伊自始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未參酌刑法第57條之犯後態度、心生悔悟等情酌量減輕刑度,致伊權益受損,量刑過重,令人難以心服,請重新審判,予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洪中南、楊晉嘉有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2人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洪中南曾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楊晉嘉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2人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萬2000餘公克,數量甚為龐大,縱尚屬液態,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中楊晉嘉雖非出資或主導製毒之人,然其直接參與製造行為,仍屬本案之核心角色,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屬偏輕,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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