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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莫澤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莫澤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7日起參與「Tennis鄭」(嗣更名為「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9次(上訴人於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編號8、9係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6部分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9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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