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7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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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固非無見。

二、按有罪判決書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主文與事實、理由,或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

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

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

至於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事實認定「...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檢察官另案通緝)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含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合稱富南斯集團),招攬周佳慧、夏世紘(由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鄭凱尹則受林芳招募,成為其下線...竟與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自民國107年4月19日前某日起,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理由說明上訴人「雖非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白偉宏、上線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見原判決1、2、20、21頁),認上訴人雖非富南斯集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因「與」富南斯集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白偉宏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應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惟主文卻載為「鄭凱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認上訴人係富南斯集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

須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林芳招攬,而與白偉宏、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蕭湘庭、辜曉蓉、楊金蓉(下稱潘約翰等6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

理由說明上訴人招攬潘約翰等6人,有分享投資經驗或說明投資方案,有邀集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加入群組等行為,即認「被告雖非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富南斯集團公司負責人白偉宏、被告上線周佳慧、夏世紘、蔣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見原判決第16、21頁)。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參與犯罪,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認識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白偉宏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並未予說明,又對於上訴人究係與前述白偉宏等人之何人間,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從事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業務之犯意聯絡?亦無理由說明,僅以上訴人客觀上有前述招攬、分享、邀集行為,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與白偉宏等人共同犯罪之認識與意願,自嫌無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係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

所謂罪名變更,包括罪質之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之變更)或因事實量之變更而生罪質之變更(如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變為數罪)等情形。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有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時,即應依前述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被告之權益。

依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記載,上訴人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罪嫌。

第一審審理後,依起訴罪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關於罪名告知事項,分別記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3頁)、「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65頁)、「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上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38頁)等語,皆無關於法官或審判長告知本件關於銀行法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名及法條之記載,亦未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見原審卷476頁),卻於判決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想像競合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原判決第22頁),無異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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