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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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
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1條、第211條、第213條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自訴狀所指之被告,為考選部之內部單位人員,然負責承辦相關業務應非僅止一人,且經手承辦案件之人亦因流程之進行或人員調動而有不同,顯難僅憑自訴人單方片面指述即能確定。

又上訴人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若未能明確指述承辦其案件之人員而空言指摘,亦有誤認之風險,且其指陳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之「特定人」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欲追訴之對象,亦屬難以確定其身分。

經第一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或犯罪事實及證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部分自訴程式顯有未備。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自訴狀內雖未詳列被告姓名,然依其記載,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等語,何以為無可採,亦已敘明理由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所載,或係對於自訴人自69年至85年間參加考選部舉辦之相關公務人員考試,主張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偽造錄取分數及錄取名額),致自訴人均未獲錄取等語,或執其自訴事實之陳詞,主張其自訴狀所指之被告,依其狀內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所追訴之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查考選部偽造文書,將78年、79年考選部長「劉金銓」偽造文書改為「王作榮」及「瞿紹華」一節,自無從調查。

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給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繕本、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侵害自訴人公務人員考試犯罪證據等,本院亦無從審酌,附為指明。

貳、不得上訴(即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7條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如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內部人員等涉犯刑法第137條之罪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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