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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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黃阿俊


黃弘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阿俊、黃弘勝(本院按:2人為父子,下稱被告等)有被訴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吳柏恒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然因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依告訴人及證人顏昭林之證詞,可知其等進入賭場後,告訴人遭包圍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黃阿俊率黃弘勝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黃阿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方式、告訴人被要求提供證件資料拍照、離開後前往就醫等內容,所述均具體明確且大致相符。

關於被告等之出手先後、有無阻擋告訴人離開、有無命簽本票等,告訴人及顏昭林之陳述雖非一致。

惟告訴人年逾60且罹多種病症,加以案發當天,事出突然,場面混亂,且事隔已久,自難強求其歷次指述均能完整再現。

況告訴人及顏昭林於事發前與被告等並無過節、恩怨,且係經具結而證述;

其等對於事發經過,除有部分因記憶不明或枝節事項之陳述,前後或相互間略見出入外,對於遭黃阿俊等人毆打等主要事實,始終一致,自難認其等故意為不實陳述,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作不實證述之必要。

原審徒以告訴人及顏昭林證詞之枝節部分先後不一,即不採信;

2人之明確證述何以捨棄,應如何定其取捨,均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倘原審認為告訴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並與顏昭林證詞有所齟齬而未能釐清真相,亦應傳喚告訴人予以釐清,其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黃阿俊始終供稱其與告訴人經營之賭場被賭客發覺詐賭,才會約告訴人前往賭場等情。

然黃阿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詐賭之事證;

若告訴人與黃阿俊共同詐賭,黃阿俊為何未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商議,反而隱匿此事而以願支付告訴人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誘使告訴人至賭場?黃阿俊對詐賭賭客之賭金金額,亦先後陳述不一,何以黃阿俊之陳述即可採信?被告等縱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等設局與實際參與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有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告訴人及顏昭林於警詢或偵、審中雖指述告訴人於賭場遭黃阿俊等人毆打成傷並被剝奪行動自由,然經比對其等之前後陳述,認均有瑕疵,不可採信,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述遭被告等親手毆打或限制行動自由,而僅提及被告等教唆,且未表示顏昭林陪同在場;

於相隔5個月後之偵查中始指證被告等對其等動手;

㈡被告等有無出手、如何出手、先動手抑叫他人先出手、何人不使告訴人離開現場、有無被要求簽發本票等,前後所述不一,嚴重歧異;

㈢顏昭林就其去過賭場之次數、被告等以徒手或椅子毆打等,前後所述不一。

與告訴人所述:顏昭林2度陪同告訴人前往賭場;

被告等僅徒手毆打等語,亦非一致。

因詐賭而被要求賠償之金額,顏昭林稱:原為500萬元,最後改要100萬元;

告訴人則否認有談到100萬元,並稱係500萬元各等語;

㈣現場何人發號施令,係黃阿俊抑另有他人,告訴人及顏昭林之陳述並不符合。

告訴人僅認識被告等,顏昭林亦僅見過,實不能排除其等因此僅能為不利被告等之指認(述);

㈤楊玉菊及鍾佳倫均證指被告等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㈥告訴人自承後來黃弘勝出來打圓場說500萬元一人一半(本院按:指告訴人及黃阿俊,詳後述)。

若被告等係毆打之人,何須負擔一半?(見原判決第3至6頁)。

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經核,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且告訴人表示其與黃阿俊係認識逾20年之熟識朋友,並無恩怨,其出資50萬元給黃阿俊經營賭場,又稱:案發前一日其在賭場贏得10萬元,黃阿俊同意給付並相約次日交付,但其到達後黃阿俊以其詐賭為由反悔不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706號卷第21頁以下警詢筆錄);

而當天有聽到、提及詐賭,要告訴人賠錢之事實,亦經被告等及顏昭林指述明確;

顏昭林並稱:告訴人被打的時候,黃弘勝有出來說要幫告訴人擔保;

告訴人亦稱:後來是黃弘勝出來打圓場說500萬元,一人出一半各等語(前述偵卷第97頁、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9頁)。

再對照告訴人係賭場之出資人之一、告訴人指訴除被告等之外另有十數人以上對其動手之事實,可知告訴人與黃阿俊既係認識多年且無恩怨之好友,2人甚且合資經營賭場,告訴人尚且在案發前1日在賭場贏錢,黃阿俊實無突然設局毆打或訛詐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原審經綜合卷內事證為整體觀察後,認為告訴人及顏昭林之指述均有瑕疵,不可採信,進而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犯行。

核其論斷,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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