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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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張孟筑


劉劭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上訴人張孟筑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論處共同犯私行拘禁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上訴人劉劭彥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劭彥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詐欺取財罪刑,劉劭彥及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

原判決就劉劭彥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私行拘禁部分,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張孟筑、劉劭彥(下稱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二之㈢敘明張孟筑所犯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張孟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於本件參與程度與罪責顯不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條文明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指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等語。

顯然審酌量刑輕重之因子,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

且既稱「尤應注意」,只是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非指除此之外之事項均不能斟酌。

且除屬特殊、矚目或重大案件,為求慎刑、警世並預防犯罪,或為明確上訴之目的,會要求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方式,對於刑法第57條10款所列事項逐一檢視、審酌(如判處死刑案件),或就刑之部分上訴聚焦於特定量刑事項(如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案件)外,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認罪及和解與否等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

其量定之刑罰,已斟酌上訴人2人所指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等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更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

㈡張孟筑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積極為補過行為,不法內涵非鉅,因僅高職畢業,思慮不週,致罹刑章,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亦未參酌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其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而遞減,其所生痛苦隨刑期執行而遞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劉劭彥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連佑達成和解及賠償,洪連佑已表示原諒,其已知所警惕,當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語。

核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張孟筑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較輕之證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稱:「無」等語。

則原審未另行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張孟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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