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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游○○律師
被 告 羅華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各款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按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為限。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斷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次按本院審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時,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係將「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與「判決違背判例」並列,其立法理由則謂:「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原審判決如有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糾正。
再者,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當指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對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法律解釋者而言,所謂「判決違背判例」,則指特定判決所為法律解釋,違反已經判例就相同法律爭議所為統一之法律見解者;
若判例意旨僅係說明特定制度之旨趣或事實認定之原理原則,而非就具體事實所生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解釋者,即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而係與刑事訴訟法第377至379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以此指判決違背判例,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例外事由。
三、本件第一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羅華成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游○○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仍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引敘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30年上字第1152號判決。
惟查:上訴意旨所引述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證據證明力、證據能力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非就具體事實所生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解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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