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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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吳名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名芳明示僅就其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從肇禍,一直隱瞞其母親,深怕影響母親身、心理狀態;

因其以勞力維生,必須努力賺錢,倘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籌錢給付賠償;

曾到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表示對於受害者家屬之誠意,但其銀行存款遭到查封,致提存未果;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等語。

僅係表達或陳報上訴人本件車禍肇事及將來入監服刑對於其家人、家庭生活之影響,以及其如何籌錢以賠償受害者家屬之努力、法院關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結果,暨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首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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