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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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楊傑克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傑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暨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載敘:㈠本件係由上訴人收受張志瑋(綽號「阿俊」僱用之司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轉交由「阿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指引張志瑋載運該2只木箱前往現場,並指示李汪基(上訴人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將該2只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上訴人並曾在面對張志瑋、李汪基詢問難道不擔心木箱自平台往下掉至本案土地上時會破裂散掉,或何以將該等木箱放在田裡等語時,先對張志瑋稱打算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木材打碎,在該處種香菇,復對李汪基稱要將之攪一攪當肥料,足見上訴人知悉該2只木箱內裝有廢木材等情無訛。

而本案土地較路面或白色水泥平台低,約有4尺之高低差,而該2只木箱自該平台往下倒落至本案土地時,其中1只木箱裂開,其內裝載之廢木材、廢防火磚因而散落在本案土地上,除據李汪基證述屬實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

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既然人在現場指揮李汪基如何將該2只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且於李汪基、張志瑋駕車離去後,仍留在現場,則對於該等木箱內裝有廢木材、廢防火磚一事,即難諉為不知。

對於上訴人否認不知木箱內放有事業廢棄物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均逐一指駁綦詳。

㈡原判決復說明證人林有信(富萊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萊公司〉總經理,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於「中部、裝潢拆除、廢棄物、大型家俱、垃圾清運」臉書社團認識「林萱」,因而以20,000元之價格委託「林萱」為富萊公司清理廢棄物,而張志瑋係受「阿俊」委託前往富萊公司載運前開木箱2只,且依「阿俊」所提供本案持用之上訴人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聯絡碰面,於張志瑋與上訴人碰面時,確認上訴人即係「阿俊」所指之聯絡人,便將「阿俊」要其轉交之6,000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指示張志瑋將木箱2只載往本案土地,並要求張志瑋將之倒在本案土地上;

又李汪基係因其老闆娘派工,駕駛堆高機於本案土地接受上訴人操作下貨。

本案現場聯繫、指示張志瑋、李汪基之人皆為上訴人,而以上訴人與「阿俊」、「林萱」之間就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上訴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併予宣告沒收等旨,俱論述甚明。

四、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富萊公司以20,000元委託清理廢棄物,除上訴人收受之6,000元,其餘款項之具體流向,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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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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